關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利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實施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拍攝現場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是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第一責任人。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2.將第四條修改為:“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拍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同意;
“(二)制定拍攝計劃(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并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
“(三)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簽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四)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計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3.將第五條中“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修改為“拍攝單位”。
第一項修改為:“(一)嚴格按照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的計劃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項修改為:“(二)禁止在拍攝場地吸煙,禁止攜入火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5.將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拍攝,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拍攝單位損毀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拍攝單位損毀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6.將條文中的“文物使用單位”修改為“文物管理使用單位”。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地建筑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1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外地建筑企業來本市施工,應當到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建筑企業應當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建筑行業管理規定,加強對企業的事中事后監管。”
三、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社區服務設施用房的建設,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應當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指標進行規劃和設計,由區政府統籌資金建設。”
2.刪去第七條。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市的鄉鎮機關、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新集鎮、新農村和農民住宅等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建設。”
2.將第三條修改為:“各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區域規劃、鄉域規劃、城鎮規劃編制工作的領導。農村的規劃方案(包括鄉鎮村、農民住宅、鄉鎮機關和鄉鎮村企事業),由鄉、鎮政府組織編制。各項規劃方案的審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權限進行。市農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村建設管理機構依據審定的規劃方案組織農村建設和管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未取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一切建設活動,均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五、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布)
1.第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系指所有通過衛星電視廣播方式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2.將第四條修改為:“申請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以下簡稱接收單位),須按本規定,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批。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查,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3.刪去第五條第五項。
4.將第七條修改為:“經批準的接收單位,須按《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或不再接收外國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5.將第九條修改為:“不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接收、使用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或辦理變更登記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同時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未持有《許可證》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可提請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對抗拒、阻礙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公務,或錄制、傳播反動、淫穢電視節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刪去第十條。
六、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五條。
2.將第六條修改為:“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宅樓房,依法免征契稅。”
3.將第八條修改為:“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應當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過戶和產權登記,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干規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三款。
八、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設計安裝后,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和市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2.將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接到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市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必要時作出的關閉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活動;對拒不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發證部門注銷收回其許可證。”
3.將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衛星接收設施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九、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注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十、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1.將第二條修改為:“經立案調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行為可能面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并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2.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十一、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若干規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1.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聽證的告知和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執行。”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實施加處罰款后,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北京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應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未安排上崗的退役士兵逐月發給生活費,直至安排其上崗。”
十三、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將第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十四、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發布,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將第十六條中的“市或者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修改為“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十五、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發布,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開鑿地熱井,開采熱水型地熱資源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井。”
2.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地熱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對地熱資源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布,根據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號令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無償移交給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
十八、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確保《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準內容進行建設,尚能及時糾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要求的,責令限期履行;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九、北京市防御雷電災害若干規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號令公布)
1.刪去第七條。
2.刪去第九條。
二十、北京市長城保護管理辦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號令公布)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長城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其搭設的臨時設施、活動規模等不得危及長城安全;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的,應當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本市相關規定。”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辦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號令公布)
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項修改為:“(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第三項修改為:“(三)需要征收、拆遷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二十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布,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按照規劃用途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用于居住。”
2.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地下空間用于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擅自改變規劃用途使用地下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三、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號令公布)
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四、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登記辦法(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號令公布)
刪去第十二條。
二十五、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號令公布)
1.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市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漿應當使用散裝預拌砂漿。”
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3.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4.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預拌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十六、北京市快遞安全管理辦法(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號令公布)
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