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記者 王春
法制網通訊員 秀舟
今年5月,浙江省嘉興市的蔣女士準備利用女兒暑假的時間帶她出國旅行,在某旅游公司的推薦下,她們最終選定了瑞士法國出境游。該旅游公司還表示,將代為辦理二人的簽證手續,于是蔣女士就按照要求提供了相關資料,并交了旅游費用40400元。
然而正當母女二人滿心期待出發日期到來的時候,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線路行程安排是7月22日凌晨1點30分從上海浦東出發,可在7月21日下午3點左右,蔣女士突然接到旅游公司電話,稱她女兒的簽證可能被拒簽了,但還沒有確切答復,說辦理簽證的人員還在使館詢問結果。直到當天下午5點半,蔣女士才得到了她女兒確定被拒簽的消息,領事館的拒簽電子文件在7月22日下午5點才發送給蔣女士。對于這個消息,蔣女士來不及做任何準備和應對,飛機票自然也沒來得及退。無奈之下,蔣女士被迫放棄了此次行程,去旅游公司申請退費。讓蔣女士沒想到的是,旅游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應扣除旅游費用13440元,最后僅返還了蔣女士26960元。
期待的旅行臨近出發泡了湯,還損失了1萬多元,蔣女士很是氣憤,一紙訴狀將旅游公司告上了法庭。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旅游公司辯稱蔣女士系因自身原因取消出游,根據合同約定,旅游者行程開始前3日至1日解除合同的,按旅游費用總額的60%扣除,旅游公司實際已經酌情少扣了相關費用。
近日,秀洲法院對此案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旅游公司再退還蔣女士8000余元。
以案釋法
可在行程前解除合同但應承擔必要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合同規定的“扣除60%旅游費用”加重了旅游者的義務,且旅游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旅游者進行了明確提示并說明,故旅游公司以此為由主張扣除60%旅游費用依據不足。
我國旅游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旅游者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游者單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游經營者請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定賦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權,同時也作出了相應限制,即旅游者僅可以要求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而對于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旅游經營者可以不予退還。關于雙方爭議較大的實際發生的費用飛機票如何負擔,法院認為因旅游公司的遲延通知行為致使蔣女士在得知女兒簽證未能順利辦理后再無時間就簽證事宜進行救濟或對旅行計劃做出調整,該行為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擴大了損失,旅游公司應對合同無法履行后所產生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故對于機票費用法院酌定由旅游公司承擔60%,蔣女士自負40%,并根據上述有關旅游方面的法律規定,核定了其余應退還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最終判令旅游公司再退還蔣女士8000余元。